起诉是为了移交给法官进行思维判断,监督也包括了对法官思维判断的监督。
至于医生坑病人的现象,那是医德范畴的问题。否则,他们的工作是会给个人和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
假如真理行为是不可能的,那么就有必要代之以权威的行为。记得有句讥讽法官的话说法官往往容易在理由上出错。最高人民法院分管领导对醉驾的刑法解释出现后,没有看到职业律师站出来指出这一主张有欠周全。由此可见,英美法官和欧陆法官的法律思维是相通的、相似的。笔者列举这些,是为了说明在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方法是多么的重要和普及。
那么,法律人对本案的法律判断是怎么做出的呢?思考过程是怎样的?这里主要涉及两个三段论的判断。本文将在最后部分来阐述这个问题。苏力还认为,在法律思维和方法研究中,无需讨论具体案件,完全不涉及某具体立法,因此不侵犯其他部门法的领地,不会引发同部门法学者的竞争或冲突,就抽象地研究法律思维,就研究抽象的法律思维(摘自朱文第九部分)。
这种特殊的职业思维方法从理论上讲是可以通过教育被普及的,但从操作上讲,由于社会需要分工,发展出各种专业,法律行业和牧师、医师、教师等最先发展成为Profession,而不再是trade,进而生成了一种职业制度(你不具有这种思维就不能进入职业共同体,这也是需要职业资格考试的根本原因所在)。在笔者看来,强调现实主义法学的重要性或必要性是无可厚非的。她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就无法进行法律思维,更无法从法律方法上回答这个问题。[40]这些都是概念分析的方法,仔细分析会发现它与大陆法里面的法无明文规定时的类推适用具有相似之处。
他又说,但这些教育和训练只有助于法律人用各种语词将各种不可缺少的判断包装起来,陈仓暗渡,在字面上勾连法律和法律决定,却无助于法学人在面对非常规案件时所必须的出色判断。第二,我们不能只关注法律人思维的冰山一角——法官从社会后果的角度来解释法律,这正是法教义学应有之方法,如社会学解释方法或称社会学解释、目的性扩张、利益衡量等,关心后果只是法律方法中的一种,而不是全部。
[88] 在立法水平很高的成文法国家,规则的细密化程度也很高,法官的任务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则,用法教义学的方法来解决个案,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超越法律。如何认识法律人思维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法律人的思维也会犯错,某些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有不完善,法律方法也会被某些缺乏职业道德的法律人故意滥用甚至错用,某些法律人有职业技能养成中随之而来的不良习惯,某些法律人有不计后果的思维弊端,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法律思维的存在。可是委员们并没有这样考虑,以为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票决,就可以成为撤销学位的理由。[52]恩吉斯,见前注〔1〕,页174—176。
即便被标签为法盲者,法盲也并非真的无视各种规则和规范。苏力在讲述千客案中霍姆斯的判决意见之后,说至此,我理解了什么叫做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下面这个例子验证了笔者所说的这个现象。二是法官受条款约束的解释主义进路,它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太少了。
波斯纳所指的法律职业异质化到底指的是什么?是波斯纳所谓的法律职业的训练和背景越是多样化[71]和经济发展所引起的法律职业向竞争性企业发展吗?[72]但波斯纳并没有承认,法律职业已出现向非职业化发展的信号。[39]拉德布鲁赫,见前注〔13〕,页20、130。
[29]还可能是因为外行人与法律人都拥有正义感,但是我们必须根据相对立的标准来衡量外行的正义感和法律人的正义感。法律谙语云含糊的和不确定的理由不是令人信服的理由(Causa vaga et incerta non est causa rationabilis. A vague and uncertain cause is not a reasonable cause),法律方法的意义就在于提供判断的明确而充分的理由,并使结论具有可检验性。
笔者在过去十余年兼职律师的经历中,遇到过不少这样的例子。其实我们认为法律人存在一种法律思维,并不否定不同国家的法律人有差异,也从来不否定同一国家的法律人在法律思维方法上有熟练水平的差异。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中,法教义学是基本的,是主要的。进而言之,苏力是不是想说法治?哼,这根本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的确,我们人类都会畏惧困难,可是人类从来没有停止过对困难的克服。即使是低程度,也掌握了一些法律思维方式。据我们目前所阅读的范围,法律人的思维最早是由16世纪英国法官柯克揭示的,他在与国王的辩论中,认为法律人具有技术理性,而大众的理性是自然理性,两者存在着区别。
[85]卡多佐,见前注〔44〕,页103。因此,苏力所谓的只对一年级新生的要求,是不那么准确的。
[33]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它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
我们倡导法律活动的专业性和专门化、法律职业的自主性和自治性、建立司法独立的制度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设立正当程序以防止外行人的侵人、程序的自治性和相对隔离的空间等,又有何意义呢? 法律人的思维的存在不仅是个事实,还是一个与多个理论、多个制度相关联的理论。苏力对中国法理学的悲观或者轻蔑的看法,也来自波斯纳的法理学的暮年。
让不懂法律专业的人(尽管懂法律专业的法官也会枉法裁判甚至嫖娼——所以我们要强调职业伦理道德与专业技能的并重)来办理涉及当事人财产、人身甚至生命的案件,其危险性是我们每个公民都要担心的。[64]拉德布鲁赫,见前注〔13〕,页132。可是请求权方法不是一天一月一年所能够把握的,连科班的法学教师,也未必能够快速掌握和运用,它需要持续不断地训练。此处并没有那么多的目的和动机,你非要去考察律师不发声的动机干嘛?如有必要考虑律师的动机,也完全没有必要作如此揣测。
如果说外行人依法行事也是法律思维的话,那么在没有法律的前提下,他们还能够依法吗?依什么法行事呢?现在我们做一个很简单的实验,我们假定一个事案正在被讨论中,同时它是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其二,是因为这些法律方法都是经由职业法律人临床实践,并由法律学者总结归纳而成的,而不是行外人的法律思考所能获得的。
考量后果 对法学的自我维护,这一直有必要反复促成。把它结合到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到,思考法律也存在着法理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
[66]然而,波斯纳的观点未必适用于中国法治的发展阶段。怎么看这个问题?我们当然知道法律人有不同的制度角色分工和责任,我们也承认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制度角色决定他们的思维存在某些差异,但他们基本的思维习惯和特点还是一致的、共享的。
[55] 就朱文来看,可以断定,苏力夸大了法官超越法律的概率和频率。苏力对笔者关于法律思维习惯的六点概括的批评,考虑到本文的篇幅,恕笔者在此不作细节上的一一回应。对当事人行为后果的考虑,并不属于我们所讨论的所谓法官关心后果和结果主义的后果。[12]法律思维基于法律方法而存在,否则法律人思维就无以存在。
至于医士、教师,则为Profession,须多量之修养,又其努力之对象,不为小己之利益,而为群之幸福……[6]只有少量的行业发展成为职业,它具有专业性、自主性(独立性)、公共性,[7]并具有独特的技能与伦理,人门前的门槛要求等。苏力所表述的这些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恰恰是司法中的特殊情形,而不是常规情形。
七、中国法学理论真的尴尬到了没有主题抓手了? 中国法学理论是否存在苏力所谓的尴尬(参见朱文第九部分)?我们承认中国法学理论的总体研究水平是不如人意,甚至承认是落后的,个别学者的研究还是令人难堪的。非法律科班出身的人士进法院,我们不否认他们可以在办案中学会一定的、较多的甚至完全的法律思维。
也就是说,外行人对法律的思考,不等于我们所谓的法律思维。[84]季卫东为此归纳了四种:一是通过经验科学检验和加强,二是通过各种价值判断进行科学的理由论证和交换计算(如利益衡量论),三是来自德国的法律学的解释学,四是主体与主体的交涉滴水穿石的立场(参见季卫东,见前注〔81〕,页9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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